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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 第19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之既設電動屠宰場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除第五條第 一款之場址及第八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屠體吊掛離地距離外,應於本標準發 布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得撤銷其工廠登記之有關產 品項目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但遷場或改建者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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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