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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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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續行或承攬電業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工程及業務。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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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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