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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2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支付款項,以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應繳存準備金後之餘額計算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運用支付款項之比率,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八十。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銀行存款,不包含專用存款帳戶及跨行業務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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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孳息或其他收益,以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之。專營…第4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以下列為限: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5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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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