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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 第71條
電業法 第71條
第 七 章 自用發電設備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
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九條
至
第三十一條
、
第三十四條
、
第三十五條
、
第三十七條
及
第五十八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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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業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7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
第80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第82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
第86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自用發電設備」的其他條文
第68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
第69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
第70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
← 第70條
看 電業法 全文
第7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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