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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 工廠、公司、行號不再僱 (任) 用警衛、巡守、稽查人員時,應將原領許 可文件,送回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及繳回警械執照,並將原定製或 購置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繳由當地警察局處理;其有違反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金銀珠寶業者停業或歇業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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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