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 第3條

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協調會,就成效評鑑之人員、內容、期日、期程、實施方式,與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協調並達成共識。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鑑。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