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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一句話看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規範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原則與適用要件,以確保行政處罰之公平性與一致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6-22・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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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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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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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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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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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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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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