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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第8條

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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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