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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22條

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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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