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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21條

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未符合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規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證評鑑。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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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