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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輸入配額管理辦法 第10條

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 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 ,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 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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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