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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 第12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記載第二項內容之切結書,向查驗機關申請同意將產品運至暫存處所封存,並待查驗機關取樣: 一、檢驗完成時間超過五日。 二、於貨櫃場或船艙取樣不易。 三、取樣有影響產品品質之虞。 前項產品由報驗義務人負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未經查驗機關同意,不得販賣、使用或為其他處置。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不符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該產品屬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申請之日前六個月內,曾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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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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