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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 第3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第3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抵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於產品抵達港埠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報查驗。 前項申報查驗,有文件缺漏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查驗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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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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