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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 第4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第4條
不同批次輸入之產品,應分別申報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以同一進口報單之不同項次,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之產品。 二、不同報驗義務人,以同船次船艙散裝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規格之產品。 前項產品經合併申報查驗後,不得改為分別申報查驗。但依
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批查驗或
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再次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並經查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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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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