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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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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第5條
船艙散裝之產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查驗,且分多港卸貨者,其臨場查核或取樣檢驗,由最先抵達港口之查驗機關執行,其餘港口之查驗機關,依該查驗結果逕予核判。但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影響飼料衛生安全之虞者,其他港口之查驗機關得於產品抵達時,再次臨場查核或取樣檢驗,並依查驗結果另行核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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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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