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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25條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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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