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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 第29條
飼料管理法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
第二十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
第二十條
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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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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