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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 第4條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4條
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 一、僑民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遺囑公證。 二、本法
第二條
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 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文書,如係同一駐在國鄰近館處轄區內所作成者,領務人員倘無查證困難,亦得受理之。 第一項規定之公證文書,當事人於持回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時,得向外交部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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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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