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 第10條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10條

領務承辦人員在其領務轄區內,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但不得作成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前項公證、認證之申請,以其目的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為限。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