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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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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20條
領務承辦人員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申請人或 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領務承辦人員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 者,領務承辦人員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 領務承辦人員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領務承辦人員、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 縫處簽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簽章 ,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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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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