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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29條

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 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但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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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