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 第30條

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第30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驗船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並通知該驗船機構予以解聘。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違皮前條規定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或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AI 白話解釋
← 第29條看 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全文第3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