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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5條

體育法人之設立,其基金之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須之經 費,其主管機關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 (下同) 五千萬元,在直轄 市不得少於三千萬元,在縣 (市) 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體育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 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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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