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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第13條

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分校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設立二級行政單位之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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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