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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10條

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第七條第七款所定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報告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內容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接受評鑑時之實際狀況明顯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學校或幼兒園。但因評鑑時該學校或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修正必要。 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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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