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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4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評鑑事項,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學校行政代表。 五、幼兒園行政代表。 六、教師組織代表。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學生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幼兒園行政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評鑑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評鑑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評辦理時,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任務編組,應增聘符合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成員至少二人,並不受各原組成規定成員之任期及人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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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