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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34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 ,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二、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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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