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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 (二)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 (四)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 (五)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二、職業技能訓練: (一)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 (二)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 (三)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 三、生活照顧: (一)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例假及休假。 (三)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 (四)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輔導: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 (二)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 (三)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 (四)建教生意見之處理。 (五)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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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