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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 第3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 (二)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 (四)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五)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 (七)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 二、課程及教學實施: (一)課程之規劃及執行。 (二)場地及設備之設置。 (三)符合法規之師資。 (四)依課表實施教學。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六)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 (七)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 (八)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 三、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 (一)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 (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 (三)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四)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 (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 (七)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 四、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 (一)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 (二)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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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