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
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赴印度洋作業許可,不受
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
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度十一月一日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