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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 第2條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外國公司。 三、申請人: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合作聯盟,合作聯盟各成員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指申請人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依招商文件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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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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