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增訂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之三,回應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內容為:明定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解約金低於一定額度的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超過部分仍可執行),並讓具名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於保價金遭扣押時,經書面同意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後介入契約取得要保人地位。
能幫助到什麼
可為解約金低或甚微的保單保留基本保障,並讓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透過介入權延續契約、取得要保人地位,維持生活經濟所需保障。
主要影響對象
保險要保人(債務人)、被保險人、具名受益人、債權人、保險業者與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
修正了哪些條文
增訂第174條之2:低或微額解約金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超過額度部分得於超額範圍內依法執行;增訂第174條之3:保價金遭扣押時,具名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等經書面同意於解約金額度內支付,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契約取得要保人地位。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對低額或微額保單設免扣押保障並引進介入權延續契約,兼顧債權人與受益人;疑慮:門檻認定與超額執行的實務操作、介入權對債權人受償的影響仍待釐清。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與其他第174條之2、之3版本訴求相近但細節有別,建議逐案比較門檻與介入程序。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