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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10條

第 二 章 不動產投資信託 › 第 一 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私募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五、受託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含不動產估價方法、評估基礎、進行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應為公告之期限及公告方式)。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十三、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四、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或財產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七、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3條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私募」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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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