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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第63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63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 二、違反
第十一條
或
第三十六條
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四十八條
規定。 三、違反
第十六條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開放型基金。 四、從事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或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
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六、違反
第四十七條
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七、違反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將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通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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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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