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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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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14條
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或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機構如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應於募集發行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規定處理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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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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