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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第62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6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九條
第二項或
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
第十三條
第四項、
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十三條
第四項、
第十四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
第十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之投資標的或比率、金額限制,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動用基金款項。 四、違反
第十八條
、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十八條
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
第三十條
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五、違反
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十九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六、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或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
第四十七條
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
第四十七條
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 十、信託監察人違反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一、違反
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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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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