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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第48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48條
第 四 章 受益證券之發行交付及轉讓、受益人會議、信託監察人 › 第 二 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一條
至
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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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
第63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的其他條文
第47條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
← 第47條
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第4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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