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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辦理之再生水開發案,應檢附再生水開發案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興建再生水相關設施之建設費用(以下簡稱建設費用)。 前項再生水開發案如與公共下水道系統合併興辦或納入既有公共下水道系統辦理者,應向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建設費用。 前二項申請補助建設費用之再生水開發案計畫書內容,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或受理申請補助機關規定格式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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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指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第4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依重大水利建設計畫財務規劃審查作業要點之補助比率及程序,審議後核定…第5條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相關基金支應之。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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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