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四、屬公司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五、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六、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