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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7條

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二、前款燃燒氣體滯留時間既存焚化爐應達一秒以上,新設焚化爐應達二秒以上。 三、煙道出口一氧化碳(CO)一小時動平均值應低於一○○ ppm,排氣含氧量以十一%為參考基準。 四、焚化爐出口排氣中含氧量一小時平均值應達六%以上。 五、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既存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八○度以下,新設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度以下。 六、採用活性碳注入設備降低戴奧辛排放量者,需記錄每小時活性碳注入量。焚化爐正常操作時之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於最近一次採樣分析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期間所使用同一規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時注入量,若操作時變更活性碳規格或減少其注入量,應重新進行戴奧辛採樣分析,測定注入量之下限值。 七、焚化爐於啟爐時應啟動助燃燃燒器迅速提升爐溫後,方得進行廢棄物投料。 八、焚化爐於停爐時,應啟動助燃燃燒器保持爐內高溫,將殘留之廢棄物燃盡,或阻絕空氣進入燃燒室,進行埋火作業以減少廢氣排放。 九、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五十公尺以上,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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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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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