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 第12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12條

各非營業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 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 ,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所屬各基金應編製分預算;另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均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 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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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