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5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