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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一句話看懂
該辦法規範中央政府各附屬單位編製九十四年度總預算之程序、內容及格式,旨在確保預算之統一性、完整性及透明度,以作為審議及執行依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07-22・共 1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4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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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 預算及政事型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照本辦法辦 理。 前項業權型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業權基金) 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 事型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政事基金) 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 計畫基金。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行政院核定調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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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業權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 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 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 ,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設法提升資源 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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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第 4 條
行政院主計處應會同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事業計畫總綱草案,函請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請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簽報行政院核定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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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擬 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 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目標與產銷或營運目標分別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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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 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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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應分 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 (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計畫: (一) 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 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亦 應比照辦理。 (二) 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 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析, 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 重要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另營業基金符合下列規定者,亦應比照該要點規定辦理: 1、新興計畫,列入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臺 幣一佰億元以上者。 2、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 資總額增加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者。 3、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 二、公共工程計畫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三、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 點」及「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規 定辦理。 四、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六、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計畫。 七、職技訓練計畫。 八、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十、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 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社會發展 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十三、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 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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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項投 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 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行政院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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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但營 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要公共建設及購 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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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但營 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 分別就重要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科技發展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 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及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 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四、行政院秘書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 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免予辦理。 五、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 究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公共工程,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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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核整 理,加具意見,邀集各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濟建設委員會、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等機關舉行審查 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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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綜計表之編製
第 12 條
行政院主計處應依據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審查結果,按營業及 非營業兩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 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 後,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 分類綜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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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基金應切實依行政院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改編各該附屬單位預 算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行政院編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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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法設置及淨值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信託基金之收支餘絀表、餘絀撥補表 及現金流量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 (非營業部 分)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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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 條
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及 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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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計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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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除依行政程序層轉之正本應蓋用印信外,其由各基金分 送有關機關之副本及複本一律免蓋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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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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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本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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