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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第7條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 (市) 政 府或鄉 (鎮、市) 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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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