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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一句話看懂
本標準規範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者,其家庭收入需符合一定標準,以確保住宅資源公平分配給有需要的對象。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12-31・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
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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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高雄市│一百零七萬元以下 │五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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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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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 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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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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