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第10條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輸入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AI 白話解釋

「輸入」的其他條文

第4條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第5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第6條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一、曾輸入廢棄物,…第7條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文件字號。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三、輸入…第8條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後,輸入者應於提貨三日前,以書面載明或網路申報方式向貯存、處理…第9條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
← 第9條看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