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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輸入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五、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其內容包括下列文件: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六、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國內運送路線、貯存處理場所及處理方式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因故需退運出口時之運送契約及退運出口計畫。 九、因故需退運出口或需代為處理時,其運輸與處理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切結書(如附件一)。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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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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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