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第3條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AI 白話解釋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二、輸出:…
← 第2條看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