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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15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事業廢 (污) 水採自行排放者,應取得下水道主 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 證後,始得排放。 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 但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與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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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