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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 第13條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 三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事業廢 (污) 水納入已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取得下水 道主管機關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之聯接使用證明。 下水道主管機關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通知事業拒絕納入時,應 同時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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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
事業委託處理廢(污)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
第24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以管線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第29條
事業之廢(污)水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回收使用。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
第51條
事業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或變更核准內容者,得與依本…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前條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第15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事業廢(污)水採自行排放者,應取得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
第16條
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經下水道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者…
← 第12條
看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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